关于民法典(修改)草案的审查报告

为了实施2004年立法计划和服务于第十一届国会第六次会议,国会法律委员会于2004年10月5—7日举行了全体会议,按照中央政府提交的2004年10月4日第1443/CP-PC号关于民法典(修改)草案的说明报告,对民法典(修改)草案进行了审查。在听取政府总理委托人、司法部部长同志陈述说明报告和民法典草案的内容之后,法律委员会的全体成员同志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许多意见。下面,法律委员会谨向国会呈交对民法典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一届国会

法律委员会

738/UBPL11

20041028

 关于民法典(修改)草案的审查报告

 尊敬的各位国会代表:

为了实施2004年立法计划和服务于第十一届国会第六次会议,国会法律委员会于20041057日举行了全体会议,按照中央政府提交的2004104日第1443/CP-PC号关于民法典(修改)草案的说明报告,对民法典(修改)草案进行了审查。在听取政府总理委托人、司法部部长同志陈述说明报告和民法典草案的内容之后,法律委员会的全体成员同志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许多意见。下面,法律委员会谨向国会呈交对民法典草案的审查报告。

 一、关于一些基本的问题

法律委员会同意政府报告中关于基本、全面地修改民法典的必要性的说明,也赞同民法典草案的多数内容,因为民法典(修改)草案是修订机关在总结民法典实施八年来的实际经验的基础上精心修订而成的。在修订过程中,修订机关组织了多场学术研讨会,参考了众多国内外法学专家的意见,组织了向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的活动,到一些地方进行调查研究,并且有选择地参考了亚洲及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民事法律。

关于修改民法典的指导思想: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基本同意政府报告中的观点,并认为,此次修改民法典是法典化民事法律的继续。修订工作应当继承和发展现行民事法律,对那些已经稳定并且有效发挥调整作用的规定应当维持不变,应删除那些不再符合实际的规定,增补一些适应新情况的新规定。但对于第二个观点,即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重新调整各有关规定之间的关系的观点,多数意见认为有必要再多加斟酌。应当明确确定此次修改民法典的主旨是:建设基础性的民法典,使各个民事特别法有一个统一的基石。因此,建议民法典草案第1b条第2款不要这样规定:“对于某一民事关系的调整,若特别法与民法典有不同的规定,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按照政府的说明报告,此次修改民法典乃以此为基础:“研究理论,总结实施民法典的实践,特别是法院适用民法典的审判实践,审查民法典的优点和不足,继承和发展那些已经进入社会生活的规定;同时继续推进民事法律法典化,不再颁布名目繁多的指导实施性的法律文件。” 然而,在民法典(修改)草案中,存在许多现行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预计将会被删除,转而放在特别法或低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中加以规定,如:关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规定、关于智慧所有权的规定、关于技术转让的规定。甚至,一些规定已经确定将要从民法典中删除,但调整相关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却没有列入立法规划之中,如户籍制度。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切实实践“继续推进民事法律法典化,不再颁布名目繁多的指导实施性的法律文件”的主张,应当审查现有的指导民法典实施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筛选出那些已为社会生活所接受的条款,并将其纳入本次民法典修改草案之中。

 二、关于政府说明报告中征求意见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民法典的调整范围

1.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些规定

在说明报告中,政府提议,在民法典(修改)草案中删除现行民法典第五编“土地使用权的移转”。

关于这个问题,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不赞成上述提议。因为,如此将不能贯彻政府已经确定的“最大限度地推进民事法律法典化”的主张。更因为,第九届越共中央政治局第七次会议关于在促进国家工业化、现代化时期继续改革土地政策和法律的决议中已经确定:“主动稳步发展有国家管理和调节的、有多种经济成分参加其中国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不动产市场(重点在各个城镇);不将土地使用权市场与附着于土地上的财产分开”。另一方面,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都有极大的重要性。因此,尽管土地法已有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但那些规定无法取代民法典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民法典中的土地使用权是财产所有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土地使用权的移转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交易。基于上述理由,建议保留第五编“土地使用权的移转”,但只规定一些原则性、民事性的基本条款,其他具体问题则由专门法律加以规定。

少数赞成政府提议的人认为,土地使用权的交换、转让、出租、继承、抵押尽管是民事权利,但是有限的民事权利,这些权利的实施必须有国家的干预。再者,现今有关土地的规定还不稳定,还在不断地修改、补充和完善之中。民法典中关于土地的许多规定已被2003年土地法所修改和补充,如:转让和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限田,等等。中央政府正在准备颁布2003年土地法的指导实施法则,具体规定土地使用权移转的程序和手续。如此,民法典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移转的规定不再发挥实际作用,而删除民法典中“土地使用权移转”编,把它交给土地法加以规定,可以克服法律重复现象,也便于法律的组织实施。

2.关于智慧所有权和技术转让

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赞成民法典(修改)草案的做法,即保留第六编“智慧所有权与技术转让”。本编规定作为民事权利的智慧所有权和技术转让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把那些关于具体问题以及带有行政性质的问题,如智慧所有权成立的规则、智慧所有权的国家管理等,放在关于智慧所有权与技术转让的专门法律中加以规定。如此才可以保证在目前尚未制定智慧所有权法和技术转让法的情况下,使此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得以连续,不致发生法律断裂或漏洞。

另外也有一些人建议,保留现行民法典第六编,并增补一些关于智慧所有权和技术转让的具体问题的规定。如此规定才符合政府说明报告中确定的“最大程度地推进民事法律法典化”的民法典修改指导原则。

 (二)关于家庭户和合作组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

在民法典(修改)草案的说明报告中,政府提议,在民法典草案中不规定家庭户和合作组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将此问题交给专门法律加以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国会法律委员会有意见如下:

1.关于家庭户

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不赞成将家庭户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中删除。认为,依照越南的民族文化传统,家庭在社会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家庭不仅体现了一定的血统关系,而且通过家庭财产关系的纽带形成了家庭成员之间密切联系。实际生活表明,家庭户在多种民事关系中参与民事交易,户主通常在其中担当家庭户的代表人。特别应当注意的是,2003年土地法已经确认家庭户是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尤其是在国家分配土地的关系中,在土地出租、土地使用权移转关系中。基于上述理由,建议民法典保持家庭户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且作出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

另外也有一些人赞成政府的意见,主张删除家庭户民事主体的规定,理由与政府说明报告中提出的一样。

2.关于合作组

法律委员会各位成员都赞成在民法典中删除合作组民事主体的规定。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参加民事关系时,此主体原则上必须确定为个人或者法人。确定民事关系参加人的法律资格,对于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按照1996年民法典第120条的规定,合作组是三个以上个人以经过乡、坊、镇人民委员会鉴证的合作合同为基础,为从事某项事业,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负责任,是民事关系的主体。依此规定,则合作组只是一种有限的民事主体,只能够从事一定的民事事务。因此,不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合作组为民事主体。但是,也有意见建议保持合作组的民事主体地位,因为此类主体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特别是在有关保护和发展森林的法律关系中。

3.关于人身权

在说明报告中,政府建议保留现行民法典中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同时补充有关身体器官捐献和遗体捐献(第32a条)、性别变更(第32b条)的人身权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赞成保留现行民法典中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也有意见建议,应当面对现实社会生活,为复杂多样的社会民事活动提供尽可能充足的法律解决通道,除了应补充第32a条和第32b条关于身体器官捐献、遗体捐献、性别变更的规定之外,还应当补充诸如为他人怀孕权、提供精子或卵子权、结束自己生命权、赌博权。此外,也有意见建议将与婚姻家庭有关的一些权利从民法典中删除,理由是此类权利已为专门法律所规定;不应在民法典中规定自由迁移权、自由居住权,因为这些权利应当由行政法律规定。

关于补充第32a条、第32b条,法律委员会有如下意见:

1)关于第32 a

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赞成第32a条规定的内容,即关于捐献身体器官、捐献遗体权利的规定。并认为,身体器官的捐献必须是基于捐献者的自愿。为了保证捐献者和接受者之间关系的严格性,除了规定身体器官的捐献权之外,还应当规定接受身体器官捐献的权利也是一种人身权。还有人建议,应当将身体器官捐献与遗体捐献分拆成两条加以规定,因为捐献身体器官可以是为了进行科学研究,也可以是为了治病救人,但捐献遗体只能是为了科学研究之目的。由于身体器官捐献、遗体捐献是一个复杂问题,目前民法典只能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留给专门法律文件再作具体规定。

2)关于第32 b

法律委员会多数意见赞成政府增加本条内容,即性别变更权。认为性别变更权属于人身权,是每个个人都享有的自由权。但对此问题民法典也只应当作原则性的规定,并将其对象限定于少数必须重新确定性别的人,而不应扩大适用范围。还有人建议应当仔细考量规定此问题的时机是否成熟,认为尽管当前社会已经出现变更性别的现象,但属于新问题,并且牵涉的社会层面复杂,发生的个案也很少,在越南不具有普遍性。所以,应当留出时间对之进行研究,作慎重的处理,而不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这个问题。

 4.关于所有制形式

在宪法规定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三种基本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上,现行民法典规定了7种所有制形式:全民所有、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社会-行业组织所有、混合所有、共同所有。现在,民法典(修改)草案将其修改为全民所有、个人所有、法人所有和共同所有四种形式。

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认为,民法典(修改)草案中的规定没有搞清楚所有权制度与所有制形式之间的区别,建议对法人所有这一概念的内涵作清楚的说明。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被授权管理全民所有财产的人不享有所有权人的全部权利,比如在财产处分权方面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此类组织的法人资格也有别于成员以自己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有人建议保留现行民法典的7种所有制形式的规定。也有人建议为了将“全民”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所有制形式区别开来,应当改全民所有制形式为国家所有制形式,并在此基础上清楚地确定这个所有制形式的内容,及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5.关于合同生效的时间

民法典(修改)草案第403条规定:

1.民事合同自提议方收到对方的承诺时成立。

    2.依约定沉默视为承诺时,若答复期限届满而受提议方仍保持沉默,则答复期限届满之时合同成立”。

通过讨论,法律委员会各位成员基本赞成上述规定。认为,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提议方收到对方承诺之时,将有助于保障合同各方自由缔约的权利,同时增强合同各方履行各自承诺的责任,限制国家对民事交易的干预。此规定也与商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但是,对于那些合同标的价值很大的交易如飞机、轮船、土地的交易,则交易规则应当比一般交易更为严格。同时,建议还应规定,在答复期限届满而受提议方仍然保持沉默的情形,合同有效成立的具体时间,并规定受提议方收到提议的时间的依据。

6.关于合会问题

民法典(修改)草案新增了一条关于合会的规定,其内容如下:

“第475a  举办合会

举办合会应当依照本法典第467475条之各条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

通过讨论,多数意见赞成草案上的规定,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合会活动已经产生了许多问题,法律有必要对合会活动加以规范,并为法院处理和解决因合会活动所引发的争议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委员会还建议,在之后制定的指导实施性的法律文件中,应当对合会作更加具体和严密的规定,避免疏漏而被人利用、造成坏的社会影响。

 三、民法典(修改)草案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1.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民法典草案第25条第1款规定:

“某人因吸食麻醉品或其他兴奋剂成瘾,导致挥霍家庭财产,或经常有挥霍家庭财产之行为,则依对家庭财产有利益关系人的要求,法院可以作出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决定”。

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基本上同意上述修改,但认为有必要对“或经常有挥霍家庭财产之行为”之语句再加斟酌。因为此概念含义难以确定,民法典草案中也没有规定谁有权对这种行为进行鉴定以及据以鉴定的标准。还有,对于吸食麻醉品或其他兴奋剂成瘾的人,其亲人通常不愿意要求法院宣布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民法典草案第25条删除“有关机关或组织”这一语词是不合理的。建议维持现行民法典关于此问题的规定。

 2.关于委托代理人

民法典草案第1522款规定:

“只要各方当事人认可,15岁以上不满18岁的人也可以成为委托代理人”。

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基本同意上述规定,但建议对这类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加以限制。因为,按照民法典(修改)草案第22条的规定,年满6岁不满18岁的人设立、履行民事交易时,除了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并且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称的交易之外,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15岁以上不满18岁的人虽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必须有自己个人单独的财产作为民事交易的担保,才可以不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独立从事民事交易,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15岁以上不满18岁的人也只能进行一些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民事交易。至于从事其他民事交易,则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行使此项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法律委员会建议重新修改第152条第2款使其更为完善。

3.关于财产移转

民法典草案第174c条第3款规定:

    “交付提单或其他交货单据视为交付财产”。

法律委员会认为,这属于专业性的具体规定,应当由专门法律如海商法或交通运输法律加以规定。因此,建议删除这一款内容。还有,按照海商法草案第84条的规定,提单的交付从属于不同种类的提单,记名提单的转让要依照法律手续转移提单的所有权,指示提单需背书转让,无记名提单则交付即为转让。如此看来,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交付提单即实现财产的交付。所以,民法典草案的上述规定不完全正确。

4.关于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动产

民法典草案第264a条规定:

1.不须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动产通过有偿合同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于他人,若购买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则原所有权人只有在该动产被盗窃或被遗失的情形才有权索回。

2.若不须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动产通过无偿合同被无权处分人转移于他人,则原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形都有权索回该动产。

    法律委员会基本上同意草案的上述规定,认为法律既要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但是,按照本条第1款之规定,尽管善意占有人对于交易物为被盗窃物或遗失物并不知情,但仍须向原所有权人交还财产,这样规定对善意占有人有失公平。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正当利益,建议修改为:在此情形,善意占有人应当获得赔偿。

    5.质押未来形成的财产

    民法典草案第338a条是关于对未来形成的财产进行质押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建议有必要慎重考量规定未来形成的财产的质押是否妥当?因为,按照民法典草案第329条的规定,财产质押应由义务方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移交权利方占有以担保履行义务。此规定意味着财产的现实存在是发生质押的前提,无财产也就无所谓质押。未来形成的财产不是现实的财产,尚未形成构成财物所不可或缺的质量和形式要素,所以无法进行质押。此外,参考《越南海商法(修改)草案》,其中也没有规定可以将尚在建造的船舶进行质押的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未来形成的物可以用于抵押,但不可用于质押。因此建议撤销此条款。但也有人同意补充第338a条,理由是,既然未来形成财产的质押在现实中生活已经存在,那么,法律就应当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

    6.关于财产抵押方的权利

现行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规定:

“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不动产,可以为总价值低于该不动产之价值的数项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各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约定或规定”。

现在民法典(修改)草案第346条第3款规定:“一件财产可以用于抵押担保多项民事义务”,草案第352条第6款又规定抵押方有权以正在抵押的财产为另一民事义务设定抵押担保,民事义务的优先清偿顺序依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

依民法典(修改)草案的上述规定,财产抵押方可以以正在抵押的财产担保多项民事义务,甚至可以理解为,当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民事义务的价值时也可以设定抵押。法律委员会认为,如此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也容易被人利用,有人会以不动产作抵押向多家银行借款,由此引起金融风险将危害极大。因此,应当维持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一件财产可以为总价值低于该财产价值的数项义务设定抵押担保,各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约定或规定。

    7.关于受抵押方的权利

    民法典草案第352条第4款规定:

    “抵押方可以出售抵押财产,但受抵押方对已出售的抵押财产仍然享有权利”。

    法律委员会多数意见同意以上规定,并建议补充如下内容:抵押方出售正在抵押的财产时,应当通报受抵押方并应当得到受抵押方同意。如此规定可以保护受抵押方的权利和利益。

    8.由于权利方的过错致使义务无法履行

民法典草案第413条规定:

“双务合同中,一方因另一方的过错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仍然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同意上述规定。但是,在双务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经常是同时存在,一方有过错将对另一方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不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另一方不仅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害。因此,建议保留现行民法典第413条的最后一段: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

    9.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起诉时效

民法典草案第611a条规定:

“要求赔偿损害的起诉时效为4年,自个人、法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注意到,此4年起诉时效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效不一致。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时效为2年。民法典中的起诉时效应与民事诉讼法相统一。况且4年的起诉时效未免太长。

    10.关于15岁以下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医院或其他组织的直接管理期间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

    民法典草案第625条规定:

    115岁以下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在医院或其他组织的直接管理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医院、其他组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在以上情形,若学校、医院或其他组织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15岁以下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这个问题,发言者认为,过错是确定由谁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15岁以下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其侵害他人利益时,首先应当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15岁以下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医院或其他组织的直接管理的期间侵害他人利益的,则其父母、监护人、学校、医院或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学校、医院或其他组织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由父母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维持现行民法典第625条的规定。

    11.关于夫妻的共同遗嘱

    民法典(修改)草案撤销现行民法典第666667671条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使各方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设立遗嘱。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家庭财产属于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夫妻希望设立共同遗嘱以处分这些共有财产。设立共同遗嘱也能够体现夫妻双方对于子女的愿望和感情。另一方面,现行民法典只是规定:“夫妻可以设立共同遗嘱以处分共有财产”,并没有强制夫妻必须设立共同遗嘱。因此,法律委员会多数成员建议,应慎重考虑撤销现行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规定是否妥当。

    有人建议作这样的补充规定:“夫或妻死亡后,活着的一方可以修改共同遗嘱中涉及自己的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

    12.关于不受遗嘱影响的继承人

    民法典(修改)草案第672条规定:

    “若立遗嘱人没有给予父母、配偶、子女继承份额,或所给予继承份额低于依法定继承可得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二,其父母、配偶、子女仍然有权享受依法定继承可得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二,除非这些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依本法典第645条或第646条第1款之规定被剥夺继承权”。

几乎所有观点都主张,不应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立遗嘱人的子女都有权享受依法定继承可得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二。上述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只应限定于未成年子女、配偶、父母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如此规定才能够保证立遗嘱人对其遗产的自由处分权。建议保留现行民法典第672条。

    13.关于遗赠

    民法典(修改)草案第674条第1款规定:

    “遗赠是立遗嘱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他人。遗赠事项应当以遗嘱清楚记载,遗赠的财产数额不得高于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法律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立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他人,是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法律不应当限制遗赠财产的数额。因此,建议删除“遗赠的财产数额不得高于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之辞句。

    14.关于个人的民事法律能力

    民法典(修改)草案第830条规定:

    1.个人的民事法律能力适用其国籍国法律。

2.在越南的外国人享有与越南公民同等的民事法律能力,本法典及越南的其他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则在越南的外国人的民事法律能力可以依照两种法律加以确定,即当事人的国籍国法律和越南法律。法律委员会认为,外国人的民事法律能力应当依其国籍国法律确定;若外国人具有多个国籍,则适用有关国籍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依据其他准则加以确定。因此,建议对草案第830条进行修改。

    除了上述各方面意见之外,法律委员会还对草案的其他许多条款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意见。在国会对民法典(修改)草案提出正式意见之后,法律委员会将配合草案起草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对草案做进一步整理和完善,然后提交国会审查和表决。

尊敬的各位国会代表,

以上是民法典(修改)草案的审查报告。法律委员会敬请国会审查、决定。

 

国会法律委员会

主任

武德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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